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媁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66、19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1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4)、屏東縣檢驗中心民國115年1月28日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26日釋放出所,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參以聲請人已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及有無履行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而認本案不宜為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應屬合法妥適,本院應予尊重。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杜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