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4年10月28日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第2462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並未遵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預防其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認本件顯不宜採取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遇措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A01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間、在其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4年10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同年11月7日上午9時46分許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第246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遭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91號撤銷前開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足徵被告顯無戒除毒癮之意願及決心,是檢察官審酌前述個案情節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