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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第119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A01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5X00000;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㈢、又被告現因另案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中,又因另涉犯多起竊盜罪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審酌前述個案情節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據此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