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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9號、第19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0

00、申請文號:000000000000)、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㈢、被告因本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第11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緩起訴期間自114年8月25日起至115年10月24日止),及緩起訴期間內,應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應遵守或履行期間自114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4日止),並應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送驗,檢驗結果需呈毒品陰性反應(應遵守或履行期間自114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4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示前往指定醫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並經醫院通報達5次(114年11月5日、115年1月7日、同年1月14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11日均未報到),而未完成戒癮治療;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於指定之期日前往屏東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達1次(115年1月15日)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屏東地檢署通知戒癮治療函、社區處遇未到課催促函、社區處遇課程後續處遇日期及補課通知函、屏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卷可稽。後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未完成戒癮治療為由,於115年3月22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且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足見被告服從法紀及自發性向善之意志力顯然相當薄弱,難以期待被告有足夠之自制力去完成戒癮治療,已可認有借約束力較強之觀察勒戒處分,以協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是檢察官審酌上開情形,認本件已不宜對被告再次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此乃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