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婷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分別施以多次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被告A01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依托咪酯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000、R114X0000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5月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行,依法原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查,被告另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7日下午2時許,於高雄市小港區某工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同年月10日下午1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四春里活動中心門口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於114年4月21日某時許,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廣泉堂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14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於屏東縣○○鎮○○路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5年6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5年7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已因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則就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透過1次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品,即為已足,實無就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前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再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且為免誤重複執行觀察、勒戒而影響被告權益,爰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