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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瑞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分別施以多次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被告A01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聲請書漏未記載,併此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原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惟查,被告另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依依SPA養生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聲觀字第156號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前引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已因本院上開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就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透過1次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品,即為已足,實無就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前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再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且為免誤重複執行觀察、勒戒而影響被告權益,爰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