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凱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03、
255、395、771、1195、1635、2507、115年度毒偵字第180、445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8、29、30、31、32、3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以下更正、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㈠、聲請書一、㈠關於「於民國114年1月16日23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家內,以電子菸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聲請書一、㈡關於「於114年1月30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住家內,以電子菸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1月30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住家內,以電子菸加熱,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又於同日不詳時間及114年1月30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聲請書二、㈤關於「暨刑事警察局委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之記載,應補充為「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㈣、聲請書二、㈥關於「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000)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000)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1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暨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000)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00-0000-000)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918)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000)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000、R114X00000、R115X00000)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次按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因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又因另涉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被告人身自由既已受拘束,且未來仍有因案件判決確定,而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高度可能,自難期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之療程,核與上述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相符,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因認本件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