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洪偉翔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02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2053;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1702號)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據前述說明,其本次再犯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裁量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自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㈢、再被告前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115年5月4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至116年7月3日屆滿)等情,亦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而將接受戒癮治療。參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4年9月29日7時50分許,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且被告既未在監、在押中,亦未見有何其他無法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等情,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合上情,均難認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之1至3款情事相符,尚非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者,目前實務針對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處分,認為如果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矯治程序後已獲成效,縱事後發現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前另有施用毒品犯行,仍應為後來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自不得再對行為人先前之施用行為,重新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單一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會治癒該程序之施用毒品及執行完畢前之施用毒品,依此解釋,戒癮治療同樣是戒除毒癮,應該也可以擴張認定治癒之施用毒品犯行範圍,至少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係治癒範圍。此部分依本院職務上所知,檢察官為期前案所為戒癮治療之替代療程能收其成效,通常會將該確定前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併至前案一併執行緩起訴處分,若日後撤銷緩起訴處分,再一併偵查或提起公訴,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本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先行程序之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本案遽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