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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漢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5X00000;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8月1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曾犯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確定,甫於112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希望戒癮治療等語,然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足見被告顯無積極配合為戒癮治療之意願。而檢察官已於本件聲請書中說明,遂裁量後認被告不適宜為機構外處遇,是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並無裁量怠惰、違法或重大明顯之瑕疵,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