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慶輝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A01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3月22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72、273、274、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居無定所,且戶籍地址登記於高雄○○○○○○○○,客觀上已難配合戒癮治療,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沒有意願做戒癮治療,其為遊民,沒有錢從事戒癮治療等語(見毒偵卷第94頁),足見其主觀上亦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檢察官審酌前述個案情節後,因認難期被告將遵期接受戒癮評估或治療,不宜行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