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慶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A01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4年12月1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高雄戒治所評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0分,上開三項目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7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5年1月20日高戒所衛字第1151000011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臨床評估項目之「1-3使用方式」欄部分,固記載「無注射使用(0分)」,得分計0分,惟被告本件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以水稀釋後注射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53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74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13號聲請書及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在卷可憑。參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說明,所謂「二、臨床評估……1-3使用方式」,係「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被告本件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方式,既係注射為之,則高雄戒治所於「1-3使用方式」欄勾選「無注射使用(0分)」,顯有錯誤,此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注射使用(10分)」,得分計10分。被告關於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項目,既有上述記載錯誤之情事,其臨床評估項目評分應更正為37分,靜態因子評分應更正為67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應更正為74分,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11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10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應更正為「有注射使用,得1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偏重,得5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種檸檬,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1次,得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應更正為6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7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4分(應更正為74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