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琮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25日下午9時5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警接獲通報前往上開住處處理而查獲,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000號、申請文號:
000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原則上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曾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緩起訴期間自114年4月9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及緩起訴期間內,應自費至屏東地檢署指定之治療或社區處遇機構,參加多元處遇戒癮治療,依該機構之毒品戒癮治療方式,於指定之其日前往接受戒癮治療,並完成治療(應遵守或履行期間自114年4月9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及應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送驗(應遵守或履行期間自114年4月9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示前往指定醫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並經醫院通報達4次(114年8月15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7日均未報到),而未完成戒癮治療;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於指定之期日前往屏東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達4次(114年8月18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4日)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屏東地檢署未到通知函送達證書、未到未尿告誡函、通知治療函、催促治療函、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卷可稽。後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未完成戒癮治療為由,於115年1月16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7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且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足見被告服從法紀及自發性向善之意志力顯然相當薄弱,難以期待被告有足夠之自制力去完成戒癮治療,已可認有借約束力較強之觀察勒戒處分,以協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是檢察官審酌上開情形,認本件已不宜對被告再次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此乃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