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士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85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A01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上午6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鑑許字第139號鑑定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000、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於114年10月9日上午6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6年11月,我真的沒有在施用毒品了等語。惟查:
1、被告於114年10月9日上午6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000、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
2、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於114年10月9日上午6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37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745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5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0年2月2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