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定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4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27日下午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7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30日上午11時39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000000000)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原則上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曾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緩起訴期間自114年8月26日起至115年10月25日止),及緩起訴期間內,應自費接受戒癮治療,並完成治療(應遵守或履行期間自114年8月26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及應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送驗(應遵守或履行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示前往指定醫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並經醫院通報達4次(114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9日、115年1月21日、同年2月25日已發函催促,而未完成戒癮治療);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於指定之期日前往屏東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達6次(114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2日、115年1月9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6日均未報到並發函告誡)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屏東地檢署通知治療函暨送達證書、催促治療函暨送達證書、未到未尿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後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為由,於115年3月19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6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且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足見被告服從法紀及自發性向善之意志力顯然相當薄弱,難以期待被告有足夠之自制力自行完成戒癮治療,已可認有借約束力較強之觀察勒戒處分,以協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是檢察官審酌上開情形,認本件已不宜對被告再次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此乃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