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鹽埔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持有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8月27日下午1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於警詢時經警方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否認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於屏東縣鹽埔鄉之友人住處,與友人同處密閉空間,友人當時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誤吸二手菸云云。惟:
1、被告於113年8月27日下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及氣相串聯式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0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2,321ng/mL,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113年9月16日之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00000;檢體編號:R113X00000-00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3、再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12月23日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組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安非他命類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500ng/mL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在500ng/mL,或甲基安非他命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安非他命類為陽性;依此觀之,本件被告於113年8月27日下午11時35分許所採集尿液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分別已達2,053ng/mL及32,321ng/mL,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甚多,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僅因一時不察吸入二手煙,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誤吸入安非他命等語實不足採,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27日下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鹽埔鄉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9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達5次,亦未於指定期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達3次,更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採尿檢驗達3次,及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達5次,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顯示其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尚難期待再予被告於機構外處遇之戒癮治療之執行,是檢察官審酌前述個案情節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不妥,復查無該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