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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貴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凌晨0時許,在碧潭飯店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20時許,在碧潭飯店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路與涵碧路交岔路口所查獲,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可待因及嗎啡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原則上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曾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緩起訴期間自114年1月24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及緩起訴期間內,應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應遵守或履行期間自114年1月24日起至115年1月23日止),並應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送驗(應遵守或履行期間自114年1月24日起至115年1月23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示前往屏東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達2次,且未依指示前往指定醫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並經醫院通報達3次,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屏東地檢署催促治療函、告誡函、未到未尿告誡函等件在卷可稽。後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未完成戒癮治療為由,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5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且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足見被告服從法紀及自發性向善之意志力顯然相當薄弱,難以期待被告有足夠之自制力去完成戒癮治療,已可認有借約束力較強之觀察勒戒處分,以協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是檢察官審酌上開情形,認本件已不宜對被告再次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此乃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