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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1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9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參以檢察官業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珮綾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