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文正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612、1613、1614、161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一㈡㈢內關於「海洛英」之記載均更正為「海洛因」;聲請書一㈡㈢第5行「海洛英、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均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聲請書一㈣第4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分別於聲請書一㈠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書一㈠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6時56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一㈡第1行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聲請書一㈡所述之地點,以聲請書一㈡所述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14年6月23日15時53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一㈢第1行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聲請書一㈢所述之地點,以聲請書一㈢所述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聲請書一㈣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書一㈣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441)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日出所轉執行有期徒刑,92年3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參以檢察官業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