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耀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1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次按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因另涉犯製造毒品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769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38號繫屬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未來仍有因案件判決確定,而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高度可能,自難期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之療程,核與上述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相符,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因認本件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