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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000、申請文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安泰醫院回報尿液檢驗結果疑似加工而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顯示其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尚難期待再予被告於機構外處遇之戒癮治療之執行,是檢察官審酌前述個案情節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不妥,復查無該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