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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振杰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一第1至2行「113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友力主題餐廳」更正為「113年12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振杰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參以檢察官業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杜珮綾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