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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鄞裕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A01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3月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本院審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6月23日傳訊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5年6月23日點名單及傳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服從法紀及自發性向善之意志力顯然相當薄弱,難以期待被告有足夠之自制力去完成戒癮治療,已可認有借約束力較強之觀察勒戒處分,以協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是檢察官審酌上開情形,認本件已不宜對被告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此乃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