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福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9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99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附件聲請書一㈠第5行「46巷」後補充「9號」外,其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1分別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一㈠、㈡、㈢所述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於聲請意旨一㈠、㈡、㈢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本案分別施用毒品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皆已逾3年乙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以檢察官釋明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即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杜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