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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而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先於114年12月22日及115年1月12日傳喚被告到庭,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員警前往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而未拘獲,嗣經屏東地檢署發布通緝在案,有屏東地檢署點名單暨傳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屏東地檢署通緝書等件存卷可佐。又被告於115年5月21日遭緝獲後,於當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曾當庭表示希望能進行戒癮治療等語(見115毒偵緝135卷第32頁),惟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6月22日再次傳訊被告,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5年6月22日點名單及傳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服從法紀及自發性向善之意志力顯然相當薄弱,難以期待被告有足夠之自制力去完成戒癮治療,已可認有借約束力較強之觀察勒戒處分,以協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是檢察官審酌上開情形,認本件已不宜對被告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此乃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