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議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0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96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1分別於聲請意旨附表編號1至4所述示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聲請意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單位及尿液檢體編號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釋放出所,其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參以檢察官業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杜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