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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暐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被告A01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日後有遭判刑並入監服刑之高度可能,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審酌前述個案情節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據此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