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淞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於此情形下,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三、經查,被告蔡淞程於警詢時雖供稱:除施用同屬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外,未施用其他毒品。惟查: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2日0時38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490)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26日釋放出所,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治療模式。
四、聲請人固有於115年8月31日傳喚被告到庭,而被告未到庭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等附卷可佐,惟遍查全卷並無該次庭期傳票之送達證書,則上開庭期是否業經合法送達被告,無從認定。又司法機關通知被告到庭之手段除了由被告自行到場之傳喚外,尚可藉由具有強制力之拘提手段為之,然本案中檢察官僅以上開庭期被告未到庭之事由,逕認被告無法開啟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程序似稍嫌速斷,應先由司法機關藉由強制被告到庭之手段(即拘提)仍未果時,始可認定被告確無配合戒治毒品之意願,否則倘僅以被告單一庭期未到庭,逕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將與社區醫療處遇欲追求避免被告生活發生變化之目的相悖,是本案聲請於形式上存有明顯瑕疵,足以影響被告是否因此得受非拘束自由式戒癮治療之處遇,即便本院就此原則上應為低密度審查,並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但仍無法治癒此項裁量瑕疵,爰認本案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