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A01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2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屏東地檢署114年度緩護命字第93號、114年度緩護療字第61及114年度緩字第178號全卷無訛。顯見被告服從法紀及自發性向善之意志力顯然相當薄弱,難以期待被告有足夠之自制力去完成戒癮治療,已可認有借約束力較強之觀察勒戒處分,以協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是檢察官審酌上開情形,認本件已不宜對被告再次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此乃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