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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孝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A01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4610138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000;申請文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另案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審諸被告於偵查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先後傳喚2次均未到庭,有卷附該署點名單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考量上開等情,認本件已不宜對被告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此乃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