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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家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紹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因本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於113年4月30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及緩起訴期間內,應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應遵守或履行期間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並應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送驗(應遵守或履行期間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示前往屏東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達4次,且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又未依指示前往指定醫院接受毒品尿液檢驗,並經醫院通報(已完成社區處遇課程),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屏東地檢署觀護人辦理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興安診所函、屏東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案評估表、觀護輔導紀要、執行緩起訴被告約談報告表、屏東地檢署未到未尿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執行狀況表、通知治療函暨送達證書、社區處遇團體緩起訴戒癮治療狀況月報表、緩起訴戒癮治療被告採驗尿液通知書、緩起訴毒品戒癮多元處遇啟初心理治療所課程出席紀錄表、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興安診所114年9月10日函等件在卷可稽。後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未完成戒癮治療為由,於114年10月17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且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足見被告服從法紀及自發性向善之意志力顯然相當薄弱,難以期待被告有足夠之自制力去完成戒癮治療,已可認有借約束力較強之觀察勒戒處分,以協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是檢察官審酌上開情形,認本件已不宜對被告再次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此乃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