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騰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A01固坦承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下午4時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2ng/mL、嗎啡濃度為1396ng/mL,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000;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33至3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鴉片代謝物:3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 ng/mL;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者,應判定為陰性;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據Clark'
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26小時;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9條定有明文。復毒品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但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參等情,復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於114年10月8日下午4時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其於警詢中陳稱對警方採尿過程沒有意見,且被告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液(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尿液檢出嗎啡濃度達1,396ng/mL,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上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又上開檢驗中心之檢驗方式採取液(氣)相串聯質譜儀法,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足認定被告之尿液中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致其尿液中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故被告前開辯稱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時,則判定為陽性。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又同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查被告於114年10月8日下午4時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記載為陰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62ng/mL等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000;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00000)在卷可查。然觀諸屏東縣檢驗中心115年4月24日屏檢驗字第1158000543號函文,乃記載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為50ng/mL,是依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即已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復據被告於警、偵時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見警卷第15頁;毒偵卷第14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3個送驗後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1月17日成分鑑定報告書(見毒偵卷第4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㈣、又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且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依據前開說明,被告縱於本案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實際上仍非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則難認其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事,自無從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同視之,其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㈤、被告既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難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從而,聲請人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乃屬聲請人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