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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虹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1、2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8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000、申請文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場,顯無法進行戒癮治療程序。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僅以平信方式傳喚被告應於115年1月20日到庭應訊,傳票之送達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即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21、23頁),然因以平信方式送達傳票予被告,卷內並無送達證書可確認該次庭期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是否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已有所疑。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曾向警方表示請求將通知書及裁罰書送達「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9頁),檢察官既未對被告上開陳報之地址為送達,自亦難排除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到傳票而未能知悉檢察官有於115年1月20日傳訊開庭之可能,則能否以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庭,遽認被告無戒癮治療之意願及可能,恐有疑義。

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查本案係被告於114年11月12日下午10時30分許主動至警局向警方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由律師陪同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至9頁)。且被告前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為106年間,又現無其他涉嫌故意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經撤銷假釋、羈押或執行等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應無因入監執行致戒癮療程中斷之可能。而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能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於此情況下,若被告事實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而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是否妥適,恐有再審酌之餘地。從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認為被告無法為緩起訴處分,而未能就是否確難期待被告適用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程序乙節為進一步說明,本案宜由檢察官再次評估裁量,並補充說明決定理由。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逕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揭說明,其裁量決定之程序自難謂完備,尚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