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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水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A01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