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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又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9、60、61、62、6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分別施以多次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被告A01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依法原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惟查,被告另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3日15時33分許、114年5月28日17時許、114年6月6日17時17分許、114年7月25日16時44分許,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聲觀字第274號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獲准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已因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則就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透過1次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品,即為已足,實無就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前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再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且為免誤重複執行觀察、勒戒而影響被告權益,爰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