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仕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第6款為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監禁式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有無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之目的。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有無構成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裁量瑕疵之情形。

三、經查:

㈠、被告A01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X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X00000000)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處遇方式,檢察官應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㈢、惟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僅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及對於採尿檢驗結果陽性反應有無意見,並未詢問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見毒偵卷第27至28頁)。又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亦未曾經觀察、勒戒或為戒癮治療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難逕認被告為嚴重成癮者,則檢察官以被告未符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自有未洽。

㈣、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由檢察官偵辦中,不符戒癮治療要件。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案件偵查中,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被告前開案件尚在偵查中,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符。又被告亦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或在監或在押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前開偵查中案件究竟有何妨礙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一事為任何說明,要難逕以被告另案偵查中,即認其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詳加確認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成癮程度、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等各項因素,以綜合評估最適當之處遇方式,而稱被告尚有另案偵查中之情,無從認為被告無法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有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而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謂已相關調查、考量被告戒除毒癮之最佳利益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