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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A01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背面、偵卷第15背面、42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7頁、警卷第77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22日」,應予更正)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