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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簡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抗告人 即 江德群再審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江德群(下稱抗告人)因犯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抗告人不服本院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遂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因抗告人不服前揭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仍不服前揭114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抗告人仍不服前揭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又向本院聲請再審,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5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有前揭各該案號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

㈡抗告人不服本院115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抗

告人係對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提起再審,依首揭說明,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駁回其再審,案件即告確定,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是以,抗告人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提抗告,屬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之情形,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