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江德群即受裁定人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確定裁定(原確定判決案號:
本院114年聲簡再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第422條各款規定之法定事由時,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不利益聲請再審,然揆諸前開條文內容,得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確定之刑事判決,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經法院駁回後,原聲請人自無由以該裁定有再審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江德群(下稱聲請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不服本院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遂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因聲請人不服前揭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前揭114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有前揭各該案號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駁回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