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 告訴人 簡順鑫受判決人即被 告 王昆慶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法院認定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告發人既非檢察官或自訴人,即無為受判決人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權,其再審聲請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受判決人即被告王昆慶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13年
度簡字第6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以113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在卷可憑。本件再審聲請人簡順鑫係該案之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首揭說明,即無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件再審聲請因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逕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意旨,即無再通知聲請人及受判決人等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