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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簡再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聖福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7日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聖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聖福不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7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