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鄭譁菀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譁菀(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㈠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肇事責任,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於無號誌路口,聲請人已減速並注意路況。實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王炫元(下稱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以時速超過100公里之高速衝撞,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有現場煞車痕及雙方車損狀況可稽,依信賴原則,聲請人無法預見對方會以如此危險之速度行駛,原判決未送請專業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僅憑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認定聲請人有過失,實屬率斷;㈡原判決量刑過重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聲請人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案發後聲請人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判處拘役30日顯有過重之嫌,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以相同事實理由向
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裁定以其此部分聲請再審原因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聲請人再審意旨與主張,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內容核屬相同,是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前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意旨另主張:聲請人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聲請回復
原狀並請求撤銷本院確定判決及為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