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蔡蓓如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4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蓓如固具狀聲請本件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可稽,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經本院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揭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嗣該命補正之裁定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迄未補正,已逾命補正期間,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因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