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聖福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為之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1至3所示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再審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第422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自非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聖福(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證據,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15年5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㈡聲請人嗣提出陳述狀予本院,除釋明其因來不及聲請補發原
確定判決繕本,故請求本院自行調閱外,其餘內容經核則無非係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仍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為何,更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況聲請人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無論是否有據,因係涉及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罪名」範圍,難認其已敘述再審原因、具體理由及相關證據,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則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提解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查聲請人係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簡易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之對象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就本件由本院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