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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簡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德群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第四次再審理由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德群(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該裁定業於115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又聲請人住所位於屏東縣新埤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聲請人應於115年6月2日前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今僅提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繕本,而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有聲請人之補正狀與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等規定,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