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黃聖福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聖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 法律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5月29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433條本文規定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