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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簡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聖福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法律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聖福不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5月29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

(二)嗣經本院於115年6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並曉諭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由聲請人於115年6月11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院卷第69頁)。

(三)惟聲請人自收受裁定後迄今已18日,迄今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甚至未向原承辦股聲請補發原確定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院卷第75頁),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聲請人亦未遵期補正聲請再審之程式,依上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