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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簡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鄭正志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108年度簡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正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對於原判決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逾期未補正將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正志(下稱聲請人)主張對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4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意旨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理由),亦未具體敘明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未檢附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惟認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及對於原判決所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