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德群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德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德群(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且未釋明有何正當理由得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而其聲請再審理由狀僅載敘:沿用第四次再審之理由等語,依其聲請意旨,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尚非不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