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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榮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家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經假釋出獄附保護管束者,應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三、經查:㈠受刑人鄭○榮前因家庭暴力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民國115年10月6日核准假釋,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0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195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

㈡因受刑人所犯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並

屬家庭暴力罪,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之犯罪情節,且斟酌卷附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0月6日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事判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保證書、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㈡–㈥、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相關文件,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參酌受刑人犯案情節、個案輔導情形暨社會秩序之維護,核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爰裁定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倘受刑人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珮綾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