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仁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本院核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751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乙節,查受刑人所犯為家暴妨害自由案件,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接納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㈡-㈥、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未來處遇建議、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為持續減低受刑人再犯風險及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認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部分之聲請為正當。
四、至聲請意旨認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第6款規定部分,因受刑人出監後不與被害人同住乙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顯無命受刑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之必要;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等安全之事項」為何及其必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六、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所載之邱○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